Adalimumab(如 Humira)、infliximab(如 Remicade)、vedolizumab(如 Entyvio)、ustekinumab(如 Stelara)、risankizumab(如 Skyrizi)、 upadacitinib(如 Rinvoq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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8.2.4.7.1. Adalimumab(如 Humira)、infliximab(如 Remicade)、vedolizumab(如
Entyvio)、ustekinumab(如 Stelara)、risankizumab(如 Skyrizi)、
upadacitinib(如 Rinvoq)(105/10/1、106/5/1、106/10/1、108/10/1、109/9/1、
112/8/1、113/7/1、113/9/1、113/11/1、114/8/1、114/9/1):成人治療部分
1.限具有消化系專科證書者處方。
2.須經事前審查核准後使用。
3.須經診斷為成人克隆氏症,領有克隆氏症重大傷病卡,並符合下列條件之一;且
申請時應附上影像診斷評估報告。
(1)克隆氏症病情發作,經5-aminosalicylic acid 藥物 (sulfasalazine,
mesalamine, balsalazide)、類固醇、及/或免疫抑制劑(azathioprine, 6-
mercaptopurine, methotrexate)充分治療超過六個月,仍然無法控制病情
(CDAI≧300)或產生嚴重藥物副作用時,且病況不適合手術者。
(2)克隆氏症經5-aminosalicylic acid 藥物如(sulfasalazine, mesalamine,
balsalazide)、類固醇、及免疫抑制劑(azathioprine, 6-mercaptopurine,
methotrexate)充分治療超過六個月,或外科手術治療,肛門周圍廔管或腹壁
廔管仍無法癒合且 CDAI≧100者。
(3)克隆氏症經5-aminosalicylic acid 藥物如(sulfasalazine, mesalamine,
balsalazide)、類固醇、及免疫抑制劑(azathioprine, 6-mercaptopurine,
methotrexate)充分治療,仍於一年內因克隆氏症之併發症接受二次(含)以上
之手術治療且 CDAI≧100者。
4.療效評估與繼續使用:
(1)初次申請:adalimumab 以6週(使用4劑為限);infliximab 靜脈注射以6週(使
用3劑為限) ,或以2週(使用靜脈注射2劑為限);vedolizumab 以6週(使用靜
脈注射3劑為限),或以2週(使用靜脈注射2劑為限);ustekinumab 以8週(使
用靜脈注射1劑為限),risankizumab 以8週(使用靜脈注射3劑為限);
upadacitinib 以12週為限(限用於其他生物製劑治療失敗或無法耐受之中至
重度克隆氏症病人,另使用前應排除有血栓風險之病患,且不建議與
azathioprine 合併使用)完成誘導治療後,達到有效緩解之誘導或部份有效
緩解之誘導,方得申請繼續使用。誘導緩解失敗者,得提出申請轉換他類生
物製劑,然同一療程不得合併使用。(106/5/1、106/10/1、109/9/1、
112/8/1、113/9/1、114/8/1、114/9/1)
i 有效緩解之誘導:CDAI≦150或廔管痊癒。
ii 部份有效緩解之誘導:CDAI 分數下降≧100或廔管數量減少。
(2)繼續使用者:adalimumab需每24週(使用12劑);infliximab 靜脈注射需16週
(使用2劑)或24週(使用3劑),或第6週起,每24週(使用皮下注射12劑);
vedolizumab 需16週(使用靜脈注射2劑)或24週(使用靜脈注射3劑),或第6週
起,每24週(使用皮下注射12劑);ustekinumab 需每24週(使用2劑或3劑);
risankizumab 需每16週(使用皮下注射2劑)或24週(使用皮下注射3劑);
upadacitinib 需每24週評估一次。評估仍維持前一次療程有效或部份有效緩
解時之 CDAI 分數者,方得提出申請續用。Ustekinumab 治療達到部分有效緩
解者,經消化系專科醫師評估後,得申請繼續使用,以每隔8週給予皮下注射
維持劑量90mg。每次申請 adalimumab 以24週(使用12劑);infliximab 以16
週(使用2劑)或24週(使用3劑);vedolizumab 以16週(使用靜脈注射2劑)或24
週(使用靜脈注射3劑),或每24週(使用皮下注射12劑);ustekinumab 以24週
(使用2劑或3劑);risankizumab 以每16週(使用皮下注射2劑)或24週(使用皮
下注射3劑)為限;upadacitinib 以24週為限。(106/5/1、106/10/1、
108/10/1、109/9/1、112/8/1、113/9/1、113/11/1、114/8/1、114/9/1)
(3)總療程:adalimumab 治療54週使用28劑;infliximab 靜脈注射治療46週使用8
劑(療效持續至54週);infliximab 靜脈注射搭配皮下注射共治療52週,使用
靜脈注射2劑,皮下注射24劑(療效持續至54週);vedolizumab 靜脈注射治療
46週,使用靜脈注射8劑(療效持續至54週),或 vedolizumab 靜脈注射搭配皮
下注射共治療52週,使用靜脈注射2劑,皮下注射24劑(療效持續至54週);
ustekinumab 治療44週使用5劑或 48週使用7劑;risankizumab 靜脈注射搭配
皮下注射共治療44週,使用靜脈注射3劑,皮下注射5劑(療效持續至52週);
upadacitinib 治療60週。總療程結束後,必須至少再間隔超過3個月後,因
病情復發或以其他治療難以控制達上述3.之(1)(2)(3)之標準(惟其中經5-
aminosalicylic acid 藥物、類固醇、及/或免疫抑制劑充分治療,連續超過
3個月)才能再次提出申請使用。 (105/10/1、106/5/1、106/10/1、
108/10/1、109/9/1、112/8/1、113/9/1、113/11/1、114/8/1、114/9/1)
(4)連續2次於總療程結束後復發(CDAI≥300) 者,且第2次復發於藥效終止後3個
月內發生,則可持續使用,惟需每24週提出續用事前審查。仍維持前一療程
有效或部分有效緩解之 CDAI 分數,才可繼續申請事前審查。連續2年(4次評
估)達到 CDAI<150,則應考慮停藥。 (113/7/1)
(5) Upadacitinib:最初12 週每日45mg,限用45mg 規格量品項,作為緩解之誘
導;之後調整劑量為每日15mg,可持續治療至60週,作為緩解之維持。
(114/8/1)
5.使用劑量:
(1)Adalimumab:原則上,最初第一劑160mg,兩週後第二劑80mg,第四週之第三
劑40mg,作為緩解之誘導;之後每隔兩週給予維持劑量40mg,可持續治療至
54週(總共使用28劑),作為緩解之維持。 (105/10/1、106/5/1)
(2)Infliximab:原則上,第0、2、6週給予靜脈輸注5mg/kg 作為緩解之誘導;之
後每隔8週給予維持劑量5mg/kg,可持續治療至第46週 (總共使用8劑,療效
持續至54週),作為緩解之維持。或第0、2週給予靜脈注射5mg/kg 作為緩解
之誘導;第6週開始給予皮下注射維持劑量120mg,之後每隔2週給予皮下注射
維持劑量120 mg,可持續治療至第52週(總共使用靜脈注射2劑,皮下注射24
劑,療效持續至54週),作為緩解之維持。 (106/5/1、114/9/1)
(3) Vedolizumab:原則上,第0、2、6週給予靜脈輸注300mg 作為緩解之誘導;
之後每隔8週給予維持劑量300mg,可持續治療至第46週(總共使用靜脈輸注8
劑,療效持續至54週),作為緩解之維持。或第0、2週給予靜脈輸注300mg 作
為緩解之誘導;第6週開始給予皮下注射維持劑量108mg,之後每隔2週給予皮
下注射維持劑量108mg,可持續治療至第52週 (總共使用靜脈注射2劑,皮下
注射24劑,療效持續至54週),作為緩解之維持。 (106/10/1、112/8/1)
(4)Ustekinumab:原則上,第0週給予靜脈輸注作為緩解之誘導(體重≤55kg 使用
260 mg;大於55kg 至85kg 使用390mg;>85kg 者使用520mg) ;之後每隔12週或
每隔8週給予皮下注射維持劑量90mg,可持續治療至第44週或第48週(總共使
用5劑或7劑,療效持續至56週),作為緩解之維持。(109/9/1、113/11/1)
(5)Risankizumab:原則上,第0、4、8週給予靜脈輸注600mg 作為緩解之誘導;
之後每隔8週給予皮下注射維持劑量360mg,可持續治療至第44週(總共8劑,
使用靜脈注射3劑,皮下注射5劑,療效持續至52週),作為緩解之維持。
(113/9/1)
註:ustekinumab 若使用維持劑量為90mg(含)以上,限使用90mg(1mL)規格量。
(109/9/1)
6.須排除使用之情形
應參照藥物仿單,重要之排除使用狀況包括:
(1)懷孕或正在授乳的婦女。
(2)罹患活動性感染症(active infection)之病患。
(3)未經完整治療之結核病的病患(包括潛伏結核感染治療未達四週者,申請時
應檢附潛伏結核感染篩檢紀錄及治療紀錄供審查) 。(102/1/1)
(4)惡性腫瘤或具有癌症前兆(pre-malignancy)之病患(但不包括已經接受過充分
治療達10年以上的惡性腫瘤)。
(5)具高度感染機會之病患:慢性腿部潰瘍、導尿管置留、身上有引流管、人工
關節感染,該人工關節尚未摘除者、頑固性或復發性之胸腔感染症病患。
(6)多發性硬化症(multiple sclerosis)。
7.須停止治療的情形
(1)療效不彰:療效評估未達繼續使用標準者。
(2)其他事項:包括
i 惡性腫瘤
ii 該藥物引起之嚴重毒性 (白血球過低、嚴重過敏)
iii 懷孕(暫時停藥即可)
iv 嚴重間發性感染(暫時停藥即可)。
◎附表二十六之一:全民健康保險克隆氏症使用生物製劑申請表(106/5/1、
106/10/1、108/10/1、109/9/1、112/8/1、113/7/1、113/9/1、113/10/1、
113/11/1、114/8/1、114/9/1)
◎附表二十六之二:CDAI(Crohn’s disease activity index)